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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直接“行为”的辨别(一)

① 不同“生命”现象个体间对彼此直接“行为”的辨别
A 在相对稳定或静止的“生命”领域和生存环境内,不同“生命”现象个体间对彼此直接“行为”的辨别
对于某个具体的“生命”现象个体而言,无论其是否具备了主观意识能力,该“生命”现象个体所具备的各种“行为”能力都会以阶段性发展的方式存在于其所具备的有限“生命”现象周期内。在该“生命”现象个体所具备的各种“行为”能力阶段性发展的过程当中,其生存环境内存在的其他不同“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通过各自所具备的“行为”能力对该“生命”现象个体所发挥的直接“行为”作用,则可以通过该“生命”现象个体所具备的“生命”现象特征体现出来。
维护或促进该“生命”现象个体存在、发展的直接“行为”作用可以被其所认可、接受;危害该“生命”现象个体存在、发展的直接“行为”作用则会被其所抵制、排斥。
正是因为在“生命”领域内存在着“共生共存”的规则,才使得那些尚未具备主观意识能力的低级“生命”现象存在、延续至今,而不完全是由其他高级“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所具备的“行为”能力对其所发挥的直接“行为”作用而决定其存在与发展。也正是因为“生命”领域内存在着“共生共存”的规则,才会使各种“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所具备的“生命”现象产生主动或被动的转移,以保证在“生命”领域内,各种“行为”能力可以在不同的生存环境内、不同“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之间存在与发展。这也就是说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个体所具备的各种“行为”能力无论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存在与否,都会存在于其他不同“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之间。
所以当前“人类”不但需要从其所具备的主观意识能力上对那些低级“生命”现象所发挥的直接“行为”作用有所认知与辨别,更需要认知到当前“人类”所具备各种“行为”能力在其主观意识直接控制之外对低级“生命”现象所发挥直接“行为”作用。“生命”领域内存在着的“共生共存”的规则,并不意味着当前“人类”可以肆意的去损害其生存环境内存在着的那些低级“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这是对当前“人类”自身道德上的要求,更是对当前“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出于存在与发展目的要求。
无论对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生存环境内存在着的低级“生命”现象采取哪种态度,都需要了解不同的“行为”对低级“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所发挥的作用,并了解低级“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在相对稳定或静止的“生命”领域和生存环境内,对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所发挥的“行为”作用。
“行为”能力的作用是相互的,“生命”现象是“共生共存”的。
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沉香,一种香料的名称,是从植物身上取得的一种香料,如果对香料感兴趣的人士应该对此并不陌生。产生沉香的植物是尚未具备主观意识能力的低级“生命”现象,所以其所具备的分泌保护液的“行为”能力不属于受主观意识能力直接控制下的“行为”能力的范畴。本身沉香是该类植物受到损伤后,分泌出来的一种液体,对其受伤部位可以起到保护和修复的作用。但这种液体经过长时间积累所形成的香料可以对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发挥积极的“行为”作用,所以当前“人类””对其的需求极大,市场价格也很高。利益的驱使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对该类植物进行刻意的损害,本来是该类植物保护自己的一种非主观意识能力直接控制下的“行为”能力却成为了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的牟利手段,这就使得产生沉香这种香料的该类植物的生存和发展状况堪忧。
我不否认沉香这种香料会对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所发挥的积极“行为”作用,也不会简单的认为产生沉香这种香料的该类植物从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的生存环境中彻底的转移后,植物这种“生命”现象分泌保护液的这种“行为”能力会消失。但我能够确定的是如果产生沉香这种香料的该类植物完全从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的生存环境中转移之后,沉香这种香料会彻底的从当前“人类”的生活中消失。
所以在相对稳定或静止的“生命”领域和生存环境内,如果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还认为沉香这种香料有其存在的价值,并对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会产生积极的“行为”作用,那就请保护好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生存环境内产生这种香料的该类植物。而对于产生沉香这种香料的该类植物而言,如果其无法阻止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对其无限制的伤害,那么该类植物完全从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的生存环境内转移就是必然的了。
所以在相对稳定或静止的“生命”领域和生存环境内,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对产生沉香这种香料的该类植物的“行为”决定着其的存在与发展,该类植物个体或群体所具备的“生命”现象也会对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对其的直接“行为”存在着认可与排斥之分。
在“生命”领域内,产生沉香这种香料的该类植物之所以延续至今,是因为该类植物的存在与发展是在“生命”领域内“共生共存”的规则约束之下。但如果说通过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所具备的主观意识能力对产生沉香这种香料的该类植物所进行的直接“行为”使其彻底的在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的生存环境中转移,就改变了“生命”领域内的“共生共存”规则那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相反,却有足够的依据去证实,“生命”领域内的规则是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所具备的主观意识能力及“行为”作用所无法改变的。
例如,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需要在其现有的“生命”领域中,通过其所具备的各种“行为”能力去改变其所处的生存环境,而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所具备的各种“行为”能力是在与其他“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间的相互“行为”作用下发展一样。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在中国的文献当中有去深山采药的记载,采药的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都具备了身手敏捷的攀岩“行为”能力。如果当他们在深山中找不到需要的草药,他们会停止该类“行为”,那么攀岩的这种“行为”能力从采药人的“生命”现象中逐渐衰退下来。如果当前“人类”不再进行攀岩此类的“行为”活动,那么攀岩的这种“行为”能力终将会彻底的从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所具备的“生命”现象中转移出去。当这种“行为”能力衰退直至完全彻底的转移出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个体或群体所具备的“生命”现象,不但可以对当前“人类”个体或群体所具备的各种“行为”能力的发展产生作用,也会使当前“人类”这种“生命”现象个体或群所具备的主观意识能力产生变化。前段时间,我还在网上看到有人去采崖柏,就是悬崖上的柏木,而我现在身边大多数的人无论是从其主观意识上还是“行为”能力上对此项“行为”都望而却步了。
B 在动态的“生命”领域和生存环境内,不同“生命”现象个体间对彼此直接“行为”的辨别
“生命”现象等级比当前“人类”这种“生命”要低级,但是也具备了主观意识能力的其他“生命”现象个体与尚未具备主观意识能力的“生命”现象个体间对彼此直接“行为”的辨别,是需要通过动态的“生命”领域和生存环境中进行探索和分析,找到双方辨别彼此直接“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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